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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 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4-19 10:12:27 发布者:昌诺财税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企业经营场所http://www.jncncw.com/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机关,负责受理申报和办理登记(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依次填写。无门牌或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六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签署《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载明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内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被相关部门确定、且告知登记机关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的,登记机关不得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登记申报过程中,可利用大数据手段对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比对,对信息比对有问题以及遇到投诉、举报及其他影响住所(经营场所)真实性等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处理。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之一,作为合法使用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购买协议(需网签备案的,提交网签备案的购买协议);

(三)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协议;

(四)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任一项合法建设手续;

(五)房屋产权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企业)证明;

(六)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场管理机构证明;

(七)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供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证明;

(八)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在道路、广场、景点等地点使用专用的摊位、亭体、流动房(车)的,提交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同意建设使用的证明文件,作为合法使用证明。

第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房管部门房屋租赁备案证,作为合法使用证明。转租房屋的,需取得产权人同意。

第十条 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应当另行提交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但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不得在住改商内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区或开发区)域内的(包括对外直接开展经营活动的生产、加工车间和仓库),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除外。

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区或开发区)域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农业种植基地、畜牧业养殖基地可不办理登记或备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本企业的登记机关提交《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备案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动或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变动(撤销)备案手续。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后,应当在营业执照的“住所”栏目内加注“(经营场所:具体地址)”,换发相应数量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备案的具体地址可适当简化,不标注市、县(区)行政区划。

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企业,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允许将能够物理分割的区域或集中办公区(席位)作为住所登记多家企业,但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用物理分割区域或集中办公区(席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企业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商务秘书企业提供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凭与商务秘书企业签订的住所托管服务合同(协议)和商务秘书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办理住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定的电子商务企业住所后加注“(由××托管)”。

第十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经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依法进行处理;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等方式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依法将该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济南市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平台公示。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济南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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